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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978号

吴爱元运输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978号罪犯吴爱元,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3)昆铁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爱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1000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高刑复字第467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2003年7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吴爱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爱元现刑罚执行已达12年6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七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8月14日止。罪犯吴爱元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评为2014年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爱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爱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