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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717号

谢克县与朱梅香、李方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克县,朱梅香,李方兴,临海市西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717号

原告:谢克县。

委托代理人:李英炜,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梅香。

被告:李方兴。

被告:临海市西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白水洋镇老车站。

法定代表人:徐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城关镇江滨苑1号楼。

负责人:应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明媚,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克县为与被告朱梅香、李方兴、临海市西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2628.99元,其中医疗费42299.49元、误工费25837.50元(132.50元/天×195天)、护理费1987.50元(132.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伤残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62.5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克县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炜、被告朱梅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明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兴、被告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9日7点57分,被告朱梅香驾驶牌号为台州A071212电动二轮车,从临海市永丰镇下山头村往临海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104国道线1700公里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未靠边停车的李方兴驾驶的浙J×××××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谢克县在下客时发生刮撞,致谢克县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月19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1201500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梅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方兴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15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15年7月27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及清单、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42299.49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答辩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4368.28元,医保内费用为27931.21元;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15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4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抗辩过高,认可6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医疗证明书载明的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加上住院时间共195天、按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25837.50元。被告抗辩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0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受伤人员误工标准。本院确定合理误工时间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38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护理时间15天、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1987.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362.50元,被告抗辩过高。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的人数、次数、路途,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为77492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赔偿3500元;由被告朱梅香承担45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定该鉴定费12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

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谢克县陈述被告未支付过赔偿款。

六、事故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浙J×××××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被告李方兴系其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浙J×××××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免赔率为5%,投保乘运人责任险40万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梅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方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李方兴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抗辩原告在下车过程中人并未脱离车辆,应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承运人责任险不同意并案处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卷宗,原告所作的笔录陈述其刚下车就发生了车祸;被告朱梅香陈述原告下车往派出所方向跑出去;被告李方兴虽然未亲眼目睹,但其系停车下客,并且将车门关上准备开车。

本院认为,综合三份笔录,原告的身体已脱离了公交车。从我国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及对危险的控制力看,原告应属于“第三人”的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17129.50元,剩余19381.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7752.49元。因被告公交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5%,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364.86元。上述赔款合计124494.36元。由被告朱梅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628.73元(19381.21元×60%)。剩余非医保费用14368.2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568.28元由被告朱梅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9340.9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朱梅香共需赔偿25469.7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6227.31元加上免赔的387.62元,被告公交公司共需赔偿6614.93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克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494.36元;

二、被告临海市西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克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14.93元;

三、被告朱梅香赔偿原告谢克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469.70元;

四、驳回原告谢克县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4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谢克县负担343元,由被告朱梅香负担9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负担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84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长  蒋 燿

人民陪审员  黄二仁

人民陪审员  蒋月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单玲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