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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26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与黄学强、熊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黄学强,熊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38号5幢办公楼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90698573-1。

负责人:熊晓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强,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莉,女,系黄学强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雪莹,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斌,男,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军,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学强、熊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小云,被上诉人黄学强的法定代理人周莉、委托代理人刘雪莹,被上诉人熊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熊斌驾驶川LEA3**号小型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青平镇方向往茅桥镇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该车行至乐山市市中区迎阳乡四合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黄学强家的川LKL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学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学强无责任。事发当天,黄学强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因个人原因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颌面部挫裂伤;左侧颧上颌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双肺挫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头颅CT。我院神经外科随访;2、病情稳定后我院眼科做电生理检查;3、早期行左侧胫腓骨、颧上颌骨骨折手术治疗。2014年5月12日,黄学强入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外伤性精神障碍;4、左侧颧骨及上颌骨骨折;5、左侧颌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术后1、2、3、6、12月X片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扶拐下地不负重活动,具体下地及负重时间根据复查情况由经治医师决定;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出院后在医生指导下进行牙齿咬合功能锻炼及下肢功能康复锻炼;5、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建议休息2个月,门诊随诊;6、骨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大概费用需8000元左右。黄学强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8509.48元,由熊斌垫付1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黄学强肢体损伤评残,出具评残意见,评定黄学强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黄学强为此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2015年7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学强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黄学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黄学强的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黄学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黄学强为此支付鉴定费4077.67元。审理中,黄学强陈述其父母共养育七个子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黄学强当庭同意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逾期法院不予处理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现黄学强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学强系农村居民户籍,事发前长住于城镇一年以上,黄学强提出其在打零工,但未提交误工证据证明。黄学强之子黄程为城镇户籍,生于2000年8月21日,系四川省乐山市牛华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川LEA3**号小型客车车主和驾驶员均为熊斌。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2015年8月18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黄学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周莉为其监护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事故中熊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由熊斌承担黄学强超过交强险部分费用的全部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黄学强残疾等级和护理依赖年限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且现有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门诊和住院治疗医疗费58509.4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用于治疗的必需费用,应予确认;2、黄学强方提出其在打零工,但未提交务工证据证明,对其误工费不予确认;3、护理费,黄学强计算费用7260元(60×121天)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学强住院30天每天20元共六百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黄学强居住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6、黄学强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其伤残赔偿指数为40%加赔偿附加指数2%后为42%(赔偿附加指数:十级为2%,黄学强为十级伤残+4%,尚不到九级3%)为204800.4元(24381元×20年×42%);7、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黄学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间距补偿、复位和惩罚的功能,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8、鉴定费4777.67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需费用,予以确认;9、黄学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此费用为316420(31642元×20年×50%);10、鉴于黄学强当庭表示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其父母子女人数的相关证据,逾期法院可不予处理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现黄学强未在原审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明。对其父母的此项费用不予计付;黄学强之子事发时为13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928.35元(18027×5年×42%÷2);11、修车费1500元各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学强上述费用为633095.9元。其中医疗费58509.48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67109.48元,根据责任和保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4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4777.67元、部分护理依赖费316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28.35元,共计564486.42元,根据责任和保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修车费1500元,根据责任和保险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121500元。超出费用511595.9元,由熊斌承担,转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承担621500元。超出商业险的费用11595.9元,由熊斌承担。鉴于熊斌已垫付15000元,超出其应付费用3404.1元,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扣减3404.1元支付给熊斌,再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黄学强608095.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学强608095.9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熊斌垫付款3404.1元;

三、驳回黄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6元(已减半),由熊斌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应当重新计算伤残赔偿金:1、黄学强系农村户籍,其在城镇务工的依据不足,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对黄学强身体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4%没有异议,对其精神障碍评定为7级有异议,应对该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二、黄学强不构成护理依赖,即使构成护理依赖,也不应当认定黄学强的护理年限为20年,应当以5年为限分段计算。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抚养人黄学强的户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学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熊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的复印件,内容为黄学强的护理年限建议给予5年时长。被上诉人黄学强、熊斌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该文证审查意见系复印件,且该文证审查意见书亦不能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2、应否支持黄学强的护理依赖,若支持,该费用如何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伤残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虽然对黄学强的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黄学强在一审中提供了租房协议和加盖有五通桥区牛华镇二码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乐山市公安局牛华派出所公章的居住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学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根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学强的伤残等级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否支持黄学强的护理依赖,若支持,该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不当,一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黄学强为部分护理依赖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伤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护理依赖年限为二十年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而抚养人黄学强在本案中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一审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晓芸

代理

审判员  李逾婧

代理

审判员  童渝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