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青松,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3日被镇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杜青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青松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青松及其辩护人杜青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辩护人杜青波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杜青松通过网络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国外他人1000余张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将购买的信用卡信息出售给邵某等人从中牟利。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杜青松收买并非法将他人信用卡信息提供给他人,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青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了犯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杜青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青松的罪名和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杜青松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1、有立功情节,因杜青松揭发毛伦就是假冒他人(陈大帅)身份买卖信用卡信息的犯罪嫌疑人,而陈大帅系河南省公安厅督办的“7.29银行卡盗刷案件”的十二名犯罪嫌疑人之一;2、被告人杜青松买卖的信用卡信息中并不含信用卡密码,社会危害性较小;3、家庭困难;4、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向法庭提交有:1、立功证明;2、村委会证明及宁焕芝(杜青松母亲)住院病历。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杜青松通过网络从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国外他人上千条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将购买的信用卡信息出售给邵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青松收买他人的信用卡信息并非法将其提供给其他人的供述,与同案犯刘某某关于向杜青松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和邵某关于向杜青松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供述相印证,且有支付宝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抓获经过及结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青松收买、非法提供他人的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青松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杜青松的揭发已将相关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且已经查实,杜青松的行为符合立功条件,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买卖的信用卡信息中并不含信用卡密码、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家庭困难的意见,因家庭困难不属于法定量刑情节,但可酌情考虑;提出被告人杜青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青松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移送的本案作案工具包括四台电脑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全新
审判员 马喜德
审判员 杜跃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