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曾用名计亿,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计明寿,鹿寨县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辩护人计明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1、2015年1O月初,被告人计某窜至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170号广汇数码城阿平专柜,将其苹果牌6s型手机以人民币2300元抵押给被害人曾某。同月21日,被告人计某找到被害人曾某,以赎回手机为由,让被害人提供银行账户给其转账汇款,被害人遂提供了卡号62×××49的交通银行账户。被告人计某随即谎称借被害人手机拨打电话,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存入曾某手机内并设置联系人姓名为95559(交通银行客服电话)。后冒充银行客服号码发送虚假汇款2400元人民币的短信给曾某,让被害人误以为收到该抵押款和利息即将抵押的手机归还被告人。2、2015年1O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计某再次窜至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17号广汇数码城阿平专柜,以购买手机为由,再次冒充银行客服号码发送虚假汇款6500元人民币的短信给被害人曾某,骗走一部全新苹果牌6Splus型手机。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0元。2015年1O月28日13时许,在被害人曾某追索下,被告人计某将骗得苹果6Sp1us型手机和其用于抵押的苹果6S型手机归还(后被害人将该两部手机销售给他人得款8300元),后又支付500元补偿。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O月28日12时许,被害人曾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一名男子骗取涉案的苹果6Sp1us型手机,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计某有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11月13日将计某抓获归案。计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起诈骗事实。曾某已对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计明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计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建议对计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及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自愿认罪、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计某连续两次向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犯罪性质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计明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十五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黔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