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335号
原告:梁荣俭,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
被告:李雄杰,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xxx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
原告梁荣俭与被告李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雄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荣俭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李雄杰以急需资金转周为由,提出向原告梁荣俭借款60000元,并承诺期限内归还,原告同意后依约将借款6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支付给被告,被告并立有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原告借款60000给被告李雄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定于2013年11月9日全部本息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45000元(从2013年9月9日起以月利率3%计至2015年10月9日),余下利息按本金60000元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至欠款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荣俭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梁荣俭与李雄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被告李雄杰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梁荣俭与李雄杰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9日,李雄杰向梁荣俭立据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3%计算利息,于2013年11月9日全部还清。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李雄杰未能偿还借款。2015年10月30日,梁荣俭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梁荣俭持李雄杰签名的借条原件请求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李雄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在签收相关诉讼文书及证据复印件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和提出抗辩权利。梁荣俭的陈述和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对李雄杰向梁荣俭借款共60000元逾期未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李雄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梁荣俭请求其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梁荣俭请求按月3%计算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按每月3%计算利息过高,本院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不予保护。李雄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雄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梁荣俭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梁荣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0元,由李雄杰负担1032元,梁荣俭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燕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