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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5刑初34号

曹某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3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电话得知欠其钱的被害人敬某在西安市临潼区三十三医院附近,遂纠集王某某、乔某、曹某、牛某某、浩某(均在逃)等人在西安市临潼区北环路购买洋镐把三根,六人驾驶昌河车赶到临潼区三十三医院门口,强行将敬某拉上车,在车上,曹某向敬某索债未果,将其带至于临潼区行者街办渭北大桥河提上,恐吓敬某。期间,魏某驾车来到渭北大桥河提,将被告人曹某和敬某拉至零河水库,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对敬某进行殴打。后几人又将敬某先后带至华清池、零口街办冯李村南曹组曹某家、渭南市大荔县敬某家、临潼区代王街办瑞馨宾馆等处,限制其人身自由。2015年8月10日2时许,在敬某还钱无望的情况下,曹某等人将敬某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曹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鲁 进

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

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