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大强,绰号“细肥”,无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大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大强及辩护人莫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2时40分许,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唐大强所居住的梧州市万秀区枣冲路枣冲小区70-1号4号楼8单元204房进行依法搜查,在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克,海洛因3.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大强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的毒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大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克,海洛因3.0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大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大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大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74克,海洛因3.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维铭
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