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执字第714-2号

陆荣仁与陆华耀、陆应花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荣仁,陆华耀,陆应花,陆应菊,陆华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714-2号申请执行人陆荣仁,农民,:广西宜州市德胜镇榄树村三合屯30号。被执行人陆华耀,农民,:广西宜州市德胜镇榄树村三合屯。被执行人陆应花,农民,:广西宜州市德胜镇榄树村三合屯。被执行人陆应菊,农民,:广西宜州市龙头乡高明村加奔屯。被执行人陆华伦,农民,:广西宜州市德胜镇榄树村三合屯。申请人陆荣仁与被行人陆华耀、陆应花、陆应菊、陆华伦赡养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3)宜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荣仁于2015年11月27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宜执字第714号。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每人支付给申请人陆荣仁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共6个月的赡养费人民币600元;(2)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陆华耀、陆应花、陆应菊、陆华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当日内支付给申请人陆荣仁上述赡养费,但被执行人陆华耀、陆应菊至今拒不履行。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陆应花的银行存款650元[其中案款600元(已退付给申请人),执行费50元(由本院财务转入执行费专户)];同年12月3日,被执行人陆华伦已自动向申请人陆荣仁支付上述赡养费。除此之外,经本院向相关部门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华耀、陆应菊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征询权利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2015)宜执字第7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2015)宜执字第714号案应终结执行。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陆华耀、陆应菊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陆华耀、陆应菊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陆华耀、陆应菊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执字第7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晟

代理

审判员  韦俊孜

代理

审判员  蔡志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