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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异字第00239号

郑蕊欣、魏则建与张友德、马凤侠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凤侠,张友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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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239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郑蕊欣,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云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彦禄,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魏则建,男,196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权朝政,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马凤侠,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友德,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5886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00064号执行证书,在执行魏则建申请执行郑蕊欣、马凤侠、张友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郑蕊欣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不予执行申请人郑蕊欣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5886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00064号执行证书。具体理由为:第一,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但实际魏则建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蕊欣转账44万元,其余6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了。即执行证书载明的借款本金与实际不符。第���,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三项总计超过年利率24%,其超过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执行证书约定的借款利息为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执行证书,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8月18日,贷款利率为5.6%,涉案债务的利息为44万*5.6%*1335天=90121元;执行证书约定的违约金为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根据执行证书,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涉案债务的违约金为:44万*万分之八*1355天=476960元。以上违约金和利息总计567081万。而44万元年利息24%的利息为:44万*24%*3.7年=390720元。即执行证书规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了本金年利率的24%,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5886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00064号执行证书。为证明其主张,不予执行申请人郑蕊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郑蕊欣、张友德、马凤侠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约定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魏则建向郑蕊欣转款44万元,预先扣除利息6万元。不予执行被申请人魏则建称,不同意郑蕊欣的不予执行请求。理由为:魏则建通过银行转账向郑蕊欣出借44万元,又给予郑蕊欣6万元现金。有郑蕊欣向魏则建出具的收条为证,收条载明郑蕊欣收到魏则建的500000元。因此,我方已经履行完毕向郑蕊欣出借50万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我方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8日,出借人魏则建与借款人张友德、马凤侠、郑蕊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若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借款额的0.8‰支付违约金。2011年11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5886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3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执字00064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魏则建,被申请执行人为张友德、马凤侠、郑蕊欣,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整;2.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违约金(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4.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3年3月28日,魏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丰执字第03522号。另查,2011年11月28日,郑蕊欣、张友德、马凤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郑蕊欣,身份证号×××,向魏则建,身份证:×××索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于2011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魏则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蕊欣转账44万元。同日,郑蕊欣、张友德、马凤侠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郑蕊欣,身份证号:×××,于2011.11.28日收到魏则建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第一,郑蕊欣主张魏则建实际借款金额为44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同时,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28日借款当日,郑蕊欣、张友德、马凤侠向魏则建出具《借条》,载明其向魏则建索借人民币50万元;同日,郑蕊欣、张友德、马凤侠向魏则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魏则建人民币现金50万元整。因此,应当认定魏则建向郑蕊欣出借金额系50万元,郑蕊欣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魏则建与郑蕊欣、张友德、马凤侠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应遵守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5886号公证书公证的《借款合同》及(2013)京中信执字00064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执行标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未还款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换算成年利率为:万分之八*365=29.2%。因此,魏则建与郑蕊欣、张友德、马凤侠之间借款的逾期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29.2%,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就裁定不予执行部分的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因此,郑蕊欣关于执行证书约定利息过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5886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借款合同中,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2013)京中信执字00064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中,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

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郑蕊欣其他关于不予执行(2011)京中信内民证字15886号公证书和(2013)京中信执字00064号执行证书的请求。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裁定不予执行部分的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未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复议申请的,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审 判 长  何东奇

代理

审判员  贺宝刚

代理

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  航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