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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4609号

康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康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609号罪犯康德。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平刑二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君、

书记员曹亚春出庭履行职务,监区警官杜金兰、印兰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康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康德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康德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0月、2014年9月、2015年8月三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判处罚金及退赔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康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