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学。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水利工作总站。负责人刘书学,建昌县水利工作总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刘铁,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建昌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百营。上诉人李中学与被上诉人建昌县水利工作总站(以下简称县水利总站)、原审第三人建昌县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动监局)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永哲、被上诉人县水利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原审第三人县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百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现大屯镇水利站隶属于建昌县水利总站,建昌县水利总站隶属于法人单位建昌县水利局,建昌县水利总站受建昌县水利局特别授权行使本案诉讼权利。原大屯兽医站及大屯镇水利站均隶属于大屯镇政府。自2006年开始至今,原大屯兽医站隶属于县动监局,当时,原大屯兽医站有房产共15间(后北京平房西侧6间、东侧5间、前北京平房4间,清产核资时房照和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找到)。自2012年9月开始至今,大屯镇水利站隶属于建昌县水利局(与大屯镇政府双重管理,但以县水利局管理为主)。2012年大屯镇水利站将原办公房拆除,由县水利局投资建成二层楼房及库房。大屯镇水利站房屋及院落与原大屯兽医站房屋及院落相邻,大屯镇水利站居东,原大屯兽医站居西,且两家中间当时无界墙。当时大屯镇水利站通行经过原大屯兽医站后北京平房11间房的房前通过至原大屯兽医站西院墙大门处到达南北走向公路(当时原大屯兽医站只有西院墙,无其它院墙,原大屯兽医站和大屯镇水利站共走兽医站西院墙大门)。2004年5月20日原大屯兽医站将后北京平房西侧6间及相关院内土地出租给魏永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0年,南以小房北地基往北留关道4米宽……”。魏永富承租后,魏永富将租赁的院落套上南院墙及东院墙,并将西院墙处的西大门堵上改走南门,此后原大屯兽医站及大屯镇水利站从魏永富家所套的南院墙南侧上述“4米宽关道”上向西通行至公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案通道争议地界址范围应确认为:以上述小房(指原大屯兽医站前北京平房4间房)的北墙基北侧边缘线所在直线为南界线,以该南界线为参照线,由南向北垂直距离达到4米宽度处所在直线为北界线(以保证南北两条界线平行为必要条件),以魏永富所套东院墙墙基东侧边缘线所在直线为西界线,以大屯镇水利站与原大屯兽医站之间的界线所在直线为东界线,将上述四条界线范围内的土地确定为本案通道争议地。2005年12月27日原大屯兽医站又将后北京平房东侧5间房屋中的西三间及相关的五间房院落土地租赁给李忠学使用,合同约定:“租期15年,南至界线与西院魏永富南墙平齐……”。李忠学租赁后并未套南院墙,大屯镇水利站仍从本案通道争议地处向西通行。2007年9月11日县动监局将原大屯兽医站后北京平房五间的产权和前北京平房四间(指小房或附属简易棚)的产权和院落土地使用权以价格58,000元,转让给魏永富,房屋交易合同载明的出让四至为:“房屋面积:东西16.3米,南北6.4米,总面积104.3平方米,附属简易棚或房面积71.4平方米(东西14.0米,南北5.1米)。院落面积东西19.4米,南北26.7米。总面积518平方米,四至:东至魏永富东院墙起19.4米,西至魏永富东院墙,南至小房南地基,北至后房基往北2.5米。”此交易合同将本案通道争议地包含在上述魏永富受让四至范围内。后因李忠学租赁上述三间房屋及院落问题未解决,经县动监局与魏永富协议后,于2008年4月1日又将该房屋交易合同解除。之后,县动监局于2007年10月以韩维东、李忠学为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法院于2008年7月作出(2007)建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忠学与大屯镇原兽医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县动监局赔偿李忠学维修房屋投资损失3000元。判后李忠学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于2008年11月19日,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县动监局与李忠学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县动监局将原大屯兽医站房屋及院落出售给李忠学(出让给李忠学的四至界线范围与上述出让给魏永富四至界线范围相同,此处略写)。
二、房屋及院落总价款58,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原大屯兽医站与李忠学、张玉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四、如出现信用社清收贷款,以原大屯兽医站房屋抵债时,县动监局退回房款,同时支付违约金房款的百分之十。本调解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县动监局于第二日负责测量面积”。达成协议当日上诉人李忠学申请撤回上诉,葫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葫民一终字第00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上诉人李忠学撤回上诉。对县动监局与李忠学达成的上述协议,法院并未制作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本协议不需要制作调解书也未有作出明确记录。法院主持调解当时,县动监局未提供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县动监局将国有资产转让给李忠学,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当时,李忠学明知大屯镇水利站正在其受让的本案通道争议地处通行,县动监局对此也应当明知,但县动监局和李忠学均未提及此事,审判人员也未勘查现场及时发现此事。该协议达成后,李忠学对上述受让的房屋及院落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相关不动产受让登记。李忠学受让上述房屋及院落后至2015年7月份以前,大屯镇水利站仍从本案通道争议地处通行。2015年7月,由县水利局投资为大屯镇水利站院落铺设彩砖地面,李忠学以通道争议地已经过县动监局出让给其使用为由,在通道争议地处垒上一道两层石墙,并准备将通道争议地处的土地套进自己的院落,致使大屯镇水利站原有的通行通道现在仅能行人通过,但车辆不能进院。为此,县水利总站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县水利总站未能提供出大屯镇水利站房屋所有权证和院落土地使用权证,李忠学也未能提供其受让的房屋产权证和院落土地使用权证。诉讼中,法院曾建议李中学拆除在本案通道争议地处的石墙为大屯镇水利站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李中学称现在不能让大屯镇水利站从本案通道争议地处通行,大屯镇水利站要从此处通行得赔偿李中学损失。如果保持李中学院落整齐,李中学把受让的南侧四间房扒掉,给大屯镇水利站另外让出4米宽通道,把本案通道争议地由李中学套进院落,县水利总站再给李中学赔偿15万元,李中学才能同意。对此,县水利总站表示不同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县水利总站为大屯镇水利站通行问题要求排除妨害,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支持县水利总站该项诉讼请求,判令李忠学立即清除在本案通道争议地处所垒的石墙等妨害物。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大屯镇水利站已在本案通道争议地处通行多年无争议,且该通道属于大屯镇水利站出行的唯一必经通道。这说明本案县水利总站所主张的通道,属于历史形成的大屯镇水利站必经通道。有关相邻关系法律已明确规定,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不得堵塞,因堵塞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要求排除妨害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不动产的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据此,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无论通道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谁,依法不能堵塞。本案第三人将本案通道争议地使用权出让给李中学,李中学受让后,在本案通道争议地处垒石墙,堵塞历史形成的大屯镇水利站必经通道,由此第三人和李中学之行为侵犯了大屯镇水利站合法必要通行权,应当依法对县水利总站要求排除妨害之诉请予以支持,判令李中学立即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第二,关于李中学提出的“房屋及院落转让协议系法院调解协议,且属于即时履行,协议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李中学对争议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等辩称意见,经审查后认为,李中学的辩称意见不应采纳。对李中学提出的调解协议,县水利总站提出异议称,法院调解时,县动监局没有提供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县动监局将该房产及院落转让给李中学时,没有履行国有资产转让的相关法定程序,属于违法私下协议将国有资产转让给个人,对该调解协议法院没有依法作出调解书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调解违法且该调解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等。对此,经审查发现,根据当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但对该调解协议不需要制作调解书问题并未有相关明确的记录,由此李中学主张调解协议属于即时履行并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不足。协议做出时县动监局确实没有提供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在李中学对此仍未能提供出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由此李中学主张对争议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也依据不足。在该调解协议签订时,未通知大屯镇水利站到场参加,李中学明知大屯镇水利站当时正在其受让的本案通道争议地处通行,县动监局对此也应当明知,但县动监局和李忠学均未提及此事,审判人员也未勘查现场及时发现此事。这说明对大屯镇水利站在本案通道争议地上通行的事实,第三人和李中学对主持调解的法院具有故意隐瞒行为,法院调解时也没有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程序上存在瑕疵,由此可对县水利总站所提出的异议予以酌情采纳,并认定该协议中对涉及侵犯大屯镇水利站通行权部分认定无效(关于该协议中的其它部分是否有效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本案不做认定处理)。综合上述,应当依法对县水利总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李忠学清除在本案通道争议地处所垒的石墙等妨害通行物。关于县水利总站要求由李中学赔偿损失之诉请,因县水利总站对此未能提供出相关损失依据,对县水利总站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李中学要求由大屯镇水利站给予补偿问题,经审查,大屯镇水利站在本案通道争议地处通行,系在李中学未受让本案通道争议地之前形成事实,并非在其受让后占用李中学土地新开通道,李中学请求由大屯镇水利站给予补偿属于无理要求,另李中学对本案通道争议地不能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其请求补偿也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对李中学提出的补偿意见不予采纳。值得说明的是,尽管诉讼中大屯镇水利站对其所使用的不动产未能提供不动产合法证明文件,但也尚未被有关部门确认其不动产属于非法取得,由此,不以证照论确认大屯镇水利站所使用的不动产属于非法取得,在此种情况下,对县水利总站的排除妨害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忠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清除在本案通道争议地(本案通道争议地界址范围按本判决第4页所认定的界址范围确定)处所垒的石墙等妨害物,为大屯镇水利站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
二、驳回县水利总站要求李中学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忠学负担。
上诉人李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房屋及院落转让协议,上诉人取得协议中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原判认定“历史通道”与事实不符,大屯镇水利站对其使用的房屋也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明,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是相邻关系。原审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县水利总站辩称:
一、被上诉人已在本案争议地通行多年这是事实,此通道是被上诉人出行的唯一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道路。
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存在瑕疵,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已在争议地通行多年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县动监局辩称:坚持原审观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因为相邻各方不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且是相互协作关系,相邻各方应当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相互关心、照顾,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构建和谐社会。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中学与大屯镇水利站均未取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但双方多年来就存在相邻关系。诉争地形成通道在前,李中学购买房屋及院落在后,而且该争议通道目前是大屯镇水利站出入的唯一道路,同时,李中学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时存在瑕疵,故建昌县水利工作总站请求排除妨害,保障正常通行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现大屯镇水利站隶属于建昌县水利总站,建昌县水利总站隶属于建昌县水利局,建昌县水利总站受建昌县水利局特别授权行使本案诉讼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中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唐金荣
审判员 张学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