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更107号罪犯庾用炉,男,1961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5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刑执字第775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于用柱(即庾用炉)的假释,以被告人庾用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一年十一个月十一天,罚金一万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9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庾用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庾用炉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庾用炉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庾用炉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庾用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主观恶性大,且未能正确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庾用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 云
审 判 员 罗俊辉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黄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