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911号罪犯贺支书,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支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4年4月2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贺支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支书现刑罚执行已达1年11个月。罪犯贺支书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贺支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支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