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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743号

伊某、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伊某,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左某,农民。2012年11月1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汽车南站西门对过,伊田田(在逃)因发现其妻子陈某和被害人宋某在QQ上的聊天记录后非常生气,遂纠集被告人伊某、左某等人,对以陈某名义事先约好见面的被害人宋某持甩棍等工具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宋某的伤情分别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伊某、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某、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在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汽车南站西门对过,伊田田(在逃)因发现其妻子陈某和被害人宋某在QQ上的聊天记录后非常生气,遂纠集被告人伊某、左某等人,对以陈某名义事先约好见面的被害人宋某持甩棍等工具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宋某的伤情分别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2015年10月25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伊某、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伊某、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玉平

审 判 员  杨联花

人民陪审员  何秀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