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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442号

王厚丽与雷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厚丽,雷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王厚丽,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雷有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畲族,住云和县。

原告王厚丽与被告雷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雷有成需公告送达,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及当庭宣判。原告王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有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王厚丽起诉称,被告雷有成于2014年9月27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3000元。被告雷有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现原告因自己需用钱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有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王厚丽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雷有成户籍证明,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诉讼资格;2、借条一张,待证被告雷有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有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雷有成因生意周转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王厚丽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雷有成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借款凭证,借条上写明借款数额为23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现原告因自己需用钱经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厚丽与被告雷有成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雷有成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数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厚丽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雷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明

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

人民陪审员  项朝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