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XX,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奇、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邢XX在平舆县武装部招待所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邢X一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邢X的证明,书证:户籍证明、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舆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自首材料、抓获经过、证明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