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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81号

镇江市万氏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江市万氏兴业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镇江市城市管理局,江苏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镇江市万氏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龙吟坊商业步行街C座215-216。法定代表人万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山门口街23号。法定代表人沈柯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竹梅,该公司员工。被告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李家大山四区52号。法定代表人邓峰,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常立,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宝塔路173号。法定代表人凌荣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安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斌,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江苏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镇丹徒路395号。法定代表人沈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胜,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竹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市万氏兴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氏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干道办)、镇江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江苏新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市政公司和被告新通公司的原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及现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胜,被告市干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常立,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氏公司诉称,被告市政公司系经原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总公司)改制,并由被告新通公司全资投资设立的工程建设公司。市政总公司系镇江市市政建设的总承包商,被告市干道办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署《运河路土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运河路工程中的出土与进灰土工程。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共计完成出土量为164565.975立方米,进灰土量27438.512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4690325.58元。

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先后三次预结算工程款3669445.17元。2010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署《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黄山中路西段道路排水工程中的土方挖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外运土方152153.89立方米,工程价款计3347385.58元。

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先后五次预结算工程款2762466.74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署《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竹林西路工程中的土方挖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6500立方米,工程价款175500元,另进黄土126车,工程价款11340元,工程价款共计186840元,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预结算工程款169290元。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署《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焦山路工程中的土方挖运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挖运土方82901.76立方米,工程价款2072544元。

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先后两次预结算工程款1282950元。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署《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市政公司承包的镜天路道路、排水工程中的挖土、挖淤泥及灰土运进等土方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工程价款为1068095.45元。

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先后两次预结算工程款579521元。就上述工程,原告先后收取被告市政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共计7837900元(最后一次收取时间为2014年3月),剩余工程款为3527290.61元。原告所承接工程已完工,工程施工所涉工程量计算、签证等材料也早在被告市政公司处保管,但被告市政公司却未能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所实施工程量进行审核与结算,导致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获得工程款,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涉案工程均系被告市干道办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向被告市干道办上报工程结算材料后,被告市干道办以审计为名拖延决算,至今未能付清的工程款超过原告诉请金额,故被告市干道办应在其未付被告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市政公司应承担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在市政总公司改制过程中,被告城管局、新通公司明确承诺,被告新通公司对被告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城管局在应付被告市政公司、被告新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作为被告市政公司的下游施工单位的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27290.61元;2、被告市政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3527290.61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市干道办、被告城管局、被告新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干道办辩称,被告干道办作为发包方将涉案五个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市政公司,但对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却不知情。被告市干道办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而原告起诉发包人亦只能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涉案工程未经审计的情况下,工程款支付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市干道办对被告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市干道办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局辩称,被告市政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改制根据政府规定的程序实施,改制文件也明确规定,改制企业应承担原企业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公司的前身为市政总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14年,市政总公司实行改制,被告新通公司受让该公司资产并设立了原告公司。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市干道办陆续将五项道路工程发包给市政总公司。五项道路工程分别为运河路拓宽改造、虎踞桥及解放桥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运河路工程)、黄山中路西段工程(以下简称黄山中路工程)、竹林西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道路工程(以下简称竹林西路工程)、焦山路工程、金山水城周边路网工程(镜天路道路、排水、桥梁一、桥梁二)(以下简称镜天路工程)。被告市干道办与市政总公司之间签订的涉及上述五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不得将工程分包。其中,1、涉及运河路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324398.56元;监理单位委派吴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龚某某为业主代表,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蒋某某,项目副经理林某某;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向承包人支付经工程师确认合格工程量的工程路款,竣工当年付至合同总额的50%,竣工后第二年付至合同总额的80%,余额经审计后全部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价的3%即1389731.96元。2、涉及黄山中路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6772712.87元;监理单位委派顾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陈某为业主代表,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李某;进度款的支付内容同运河路工程合同。3、涉及竹林西路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831566.48元;监理单位委派李某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宋某某为业主代表,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傅某;进度款的支付内容同运河路工程合同。4、涉及焦山路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5877410.77元;监理单位委派袁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凌某某为业主代表,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某某;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按月向承包人支付经工程师确认合格工程量的工程款(进度款)。5、涉及镜天路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5012942.23元;监理单位委派杨某某为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曹某为业主代表,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蒋某某;进度款的支付内容同运河路工程合同。上述五项道路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但工程审计尚未结束,被告干道办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市政总公司在承包上述工程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如下:1、涉及运河路工程的合同。2010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市政总公司(甲方)签订《运河路土方合同》一份,合同中价格部分约定内容有:1、出土为每立方(实方)25.5元(含拆除旧路面挖运、渣土处置、机械等相关费用)。2、进灰土为每立方(实方)18元(含灰土搅拌、运输、调剂等相关费用)。现场管理部分约定内容有: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现场管理,甲方指定挖掘机时乙方做好记录工作(由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凭记录最终由甲方与乙方转账,若有其他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部分约定内容有:本着该工程项目资金实际情况出发,按“5、3、2”(结算付款),即当年结付工程款50%,第二年30%,第三年20%,另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该合同的价格部分内容的下方有一行手写文字,内容为:“工程预算价约500万元。”该合同落款处除盖有原告与市政总公司的公章之外,还盖有市政总公司“运河路拓宽改造、虎踞桥及解放桥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林某某”字样的签名。2011年11月25日、2012年1月5日,市政总公司的总经理蒋某某签署《双包工程结账单》各一份,结账单反映,原告在运河路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预结算工程款共计3669445.17元。两张账单中均加盖“副本不作为记账凭证”字样的方形印章。2、涉及黄山中路工程的合同。2010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市政总公司(甲方)签订《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工程项目部分约定预算总造价约1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部分约定内容有:工程款预付以结算形式付款、工程款结算按现行付款规定及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依据为甲方审核后的工程决算。双方相互协作事项部分约定内容有:标内工程量以甲方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为准,标外、签证工程按实计算;乙方进场施工后,如进度满足工期要求,且工作量完成50%以上,完成部分按每立方米20元计量,剩余部分根据完成工作量按每立方米22元计量,如乙方能满足进度要求,在指定工期内完成全部工作量,则工程范围内所有土方挖运量按每立方米22元计量。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与市政总公司的公章,在见证单位处有“张某”字样的签名。2011年11月18日,市政总公司的总经理蒋某某签署《双包工程结账单》一份,结账单反映,原告在黄山中路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预结算工程款共计2762466.74元。该账单中盖有市政总公司“黄山中路西段项目部”的印章和“副本不作为记账凭证”字样的方形印章。3、涉及竹林西路工程的合同。2010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市政总公司(甲方)签订《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工程承包内容部分约定内容有:出土方约20000立方米,进土约10000立方米,预算总造价约55万元,最终工程量及造价以甲方审计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部分约定内容有:工程款预付以结算工程款的结算形式付款、工程款结算按现行付款规定及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依据为甲方审核后的工程决算。双方相互协作事项部分约定内容有:不区分挖运土石方材质,挖运单价均为每立方米27元;图纸计算出工程量全部计量于乙方,签证工程量按80%计量于乙方。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与市政总公司的公章,在见证单位处有“张某”字样的签名。2011年12月27日,市政总公司的总经理蒋某某签署《双包工程结账单》一份,结账单反映,原告在竹林西路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预结算工程款计169290元。该账单中盖有“副本不作为记账凭证”字样的方形印章。4、涉及焦山路工程的合同。2010年10月,原告(乙方)与市政总公司(甲方)签订《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部分约定内容有:工程土方量约为37946立方米、工程款预付以结算形式按每立方25元付款、工程款结算按现行付款规定及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依据为甲方审核后的工程决算。双方相互协作事项部分约定内容有:标内工程量以甲方审核后的工程结算为准,标外、签证工程按实计算。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与市政总公司的公章,在甲方处有“张某”、“林某某”字样的签名。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5日,市政总公司的总经理蒋某某签署《双包工程结账单》各一份,结账单反映,原告在焦山路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预结算工程款共计1282950元。其中,2011年11月25日的账单中盖有“副本不作为记账凭证”字样的方形印章。5、涉及镜天路工程的合同。2011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市政总公司(甲方)签订《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工程项目部分约定内容有:挖土16000立方米,挖淤泥15000立方米,灰土运进19000立方米,预算总造价70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结算部分约定内容有:工程款结算按现行付款规定及合同进行结算、结算依据为甲方审核后的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双方相互协作事项及其他部分约定内容有:场内土方挖运平整的单价每立方米9元,河塘清淤单价每立方米13元,灰土运进单价每立方米18元;甲方将场内土方挖运、灰土进运按照工程竣工决算工程量,甲方将河塘清淤按照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现场实量)给乙方进行计量,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标书工程量的60%结算,工程完工后结算至80%,审计结束后全部结清。该合同落款“甲方代表签章”处有“张某”字样签名,但无甲方公章;“乙方代表签章”处盖有原告单位公章,“项目经理签章”处盖有市政总公司“金山水城周边路网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1年12月23日,市政总公司的总经理蒋某某签署《双包工程结账单》一份,结账单反映,原告在金山水城周边路网项目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预结算工程款共计578761元。该账单中盖有“副本不作为记账凭证”字样的方形印章。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市政总公司开具十四张工程款发票,金额共计8361916.17元,市政总公司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837900元。原告就所取得的工程款不能明确其对应于何项工程。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城管局下发《关于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下游施工单位债权问题的答复》,具体内容为:“为保障市政总公司下游单位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市城管局就相关问题答复如下:1、对已确认的欠款,10月1日之前对账完毕,并出具盖章的有效手续给下游施工单位;2、对预提费用,2015年3月30日之前,由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后确认完毕,并出具盖章的有效手续给下游施工单位;3、原有在市政总公司挂靠项目,管理费按原合同执行;4、新通公司承接市政总公司对下游单位全部债务,按约定还款。不能按约定还款的,由市城管局扣押新通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下游单位。”原告在该答复确定期间未进行对账亦未经中介机构进行审定。被告新通公司对该答复未予认可。审理中,在询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无土方量现场记录及签证单,原告称,土方量的记录由市政总公司负责,原告未留存。就五份土方工程的土方量,原告提交四组自称其为被告市政公司拷贝给原告的涉及运河路工程、黄山中路工程、焦山路工程、镜天路工程的电子档工程决算材料,材料显示:运河路工程土方运进27438.512立方米,土方外运164565.975立方米;黄山中路工程土方外运152153.89立方米;焦山路工程土方外运82901.76立方米;镜天路工程进灰土20012.876立方米,土方外运38797.16立方米,挖运淤泥27591.48立方米。以此证明相关工程中原告完成土方的工程量。被告市政公司质证称,其未向原告提供过拷贝文档,该文档系原告的自制凭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就上述电子文档为何时、何处、从何人处拷贝,原告称,在2014年上半年拷贝,但具体时间及细节,因时间太久无法明确。上述事实,有运河路土方合同、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包工程结账单、电子文档、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被告市干道办与市政总公司签订的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明确了不得将工程分包,同时市政总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亦未经被告市干道办同意,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市政总公司签订涉案五份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五项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为此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其完成的土方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电子档决算材料,未经被告市政公司确认,同时其对该文档的由来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告以此证明工程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市政公司的原经理所签署的对账单,虽然此为预结算单,但对账单中明确了工程量,同时工程价款的计算与相应土方合同约定单价亦相一致,同时结合被告市政公司已付工程款,为此,可以此对账单中反映的工程价款确定原告应取得的工程价款,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经核算,原告应得工程价款金额为625012.91元,基于涉案工程均已投入使用,为此,被告市政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25012.9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以上分析,被告市政公司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同时涉案工程均已交付使用,结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原告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2501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市干道办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市政公司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市干道办对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城管局为行政机关,其在答复意见中无为被告市政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城管局对被告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通公司系被告市政公司的股东,具有独立法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市政公司,被告新通公司非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同时被告新通公司对被告城管局做出的答复意见亦未予认可,为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新通对被告市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万氏兴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012.91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625012.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镇江市万氏兴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万氏兴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18元,由原告镇江市万氏兴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18元,被告镇江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吕 维

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乐 娟(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