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迎路10号107室。
负责人:刘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丹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负责人:卢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翟雷,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家琦,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上诉人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家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春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莉和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家琦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分歧,原告是2014年3月22日入职。2015年1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初被下了3张罚单。一张是顾客投诉,一张在岗聊天300元,一张系两人玩手机,全罚款在原告身上,队长打电话让交2,900元罚单,并且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在2015年4月13日才告诉有3张罚单。在这期间并没有人调查这件事情。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向二被告索要劳动合同,工资条和罚款单,二被告都不给,最后主动让原告回去上班,等到开工资钱款还是差了,说重新处理,并没有消息。2015年4月15日因家中有事,向经理请假,3小时没有在岗,当时也跟值站打招呼,隔了两天又认为原告空岗。4月21日队长通知不用上班至今。在运营结束后,被告要求必须住站,住站没有相对应的工时补助,不住站还要罚款,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领导强制占用休息时间,强制加班,不加班算旷工,强制克扣工资,在地铁工作一年多,从未发放工资条,劳动合同,从未有准确工资,开的工资与同事比也不一样,扣款也没有手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都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放的工资4,003.8元;3、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费128.25元;4、被告支付原告夜班住站工时费3,325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辐射、饭补、车补2,1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防辐射、饭补、车补2,100元变更为5,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1,000元变更为5,337元。原审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程家琦将其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支付克扣工资、未发放工资、超时加班费、夜间住站工时费、休息日加班费及防辐射、饭补、车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既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其与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签订《一、二号线及延线安检管理服务协议》将地铁运营的安检服务管理项目承揽给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由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提供安检服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该协议及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支付服务费用;而原告则为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要求其遵守劳动纪律,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不是原告的用工单位,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家琦系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被告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后,被告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将沈阳地铁一号及二号线及北延线管理服务承包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进行管理。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地铁安检。工资标准为1,69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其后,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将原告派往地铁公司工作,并由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给原告开工资,其中,2015年2月份工资1,448.9元,2015年3月工资1,803.38元,2015年4月工资1,488.4元。2015年3月份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因原告未签退扣罚款600元,顾客投诉罚款2,000元,聊天罚款300元,漏检罚款500元,以上合计3,400元。原告在被告处存在夜班住站50个班,每班7小时,二被告未提供原告具体的夜班住站考勤表。其后,原告与二被告就支付克扣工资1,000元;支付未发放法定假工资4,003.8元;支付夜班住站工时费3,325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8.25元,支付夜班防辐射1,200元、饭补400元、车补500元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29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5,337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放的工资4,003.8元;3、被告支付原告超时加班费128.25元;4、被告支付原告夜班住站工时费3,325元;5、被告支付原告防辐射、饭补、车补5,7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家琦系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职工,被派往被告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工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的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载明处罚钱款,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未提供作出该罚款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工资的请求,因原告的该项主张系节假日加班费,根据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已经载明有法定加班工资,故原告未提供存在法定节假日未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支付超时加班费及夜班住站工时费的请求,因原告所供的证据为考勤表复印件,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工作属于倒班方式,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安检员,沈阳地铁运行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晚上22点,原告在上夜班时,22点后不再工作,原告需要住站休息,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要求原告不得离开工作地点,且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提供的休息场所不利于员工的休息,原告需要为次日的上班进行准备工作。同时,扣除原告的用餐时间,参考该岗位的劳动强度,工作方式等因素,应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每个班次按照5小时计算较为合理,同时,根据原告的工作方式,每月应住站12个班,原告工作4个多月,故原告主张按照50个住站班计算较为合理,同时,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未提供对原告的考勤记录,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支付防辐射、饭补及车补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应包括上述款项,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被告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系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派往被告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工作的员工,被告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系用工单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家琦因罚款克扣的工资3,400元;
二、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家琦支付住站加班费3,325元(工资标准为1,690元,工作时间为50个班×5小时,按照150%计算,现原告主张为3,325元);
三、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运营分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家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和沈阳地运营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工资3,4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所以对其罚款及按实际出勤天数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站加班费3,32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加班是指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外继续工作,是职工在法定节日或者公休假日从事工作的时间,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地铁停运后并未从事任何工作,处于休息状态,所以并不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要求加班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而是与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程家琦晚班住站为超时加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程家琦从事安检工作,工作时间与地铁运营时间相一致,晚班下班后,地铁停止运营,安检工作也同时停止,故其住站期间不可能从事与其本职工作相关联的工作。故认为加班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克扣被上诉人程家琦3,400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为被上诉人程家琦提供的打印单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也无法核实对话双方的真实身份,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错误。
被上诉人程家琦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上诉主张,虽然上诉人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标准工时制,但根据被上诉人关于其上班时间的描述及其工作性质,按综合计算工时比较合理。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自认其工作方式为上一个白班,第二天再上一个夜班,第三天白天休息,然后进行循环。白班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晚6时,晚班工作时间为晚6时至早9时,对此两上诉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承认在地铁停运后,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为其安排了床及棉被供其进行休息。休息时间为晚11:30至早5时。被上诉人上白班、晚班各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故被上诉人的月工作时间为:{(9-0.5+5.5-0.5+4)×10},并没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延时工作的加班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提出的不同意返还被上诉人克扣工资3,400元的上诉主张,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于2015年3月对被上诉人罚款2,900元,又在被上诉人工资中扣款500元,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主张处罚的依据为安检内部管理规定,但依据该规定,处罚的最高额度为100-200元,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安检内部管理规定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故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的处罚依据不足。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2014年12月,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与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签订《一、二号线及北延线安检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期间为两年,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向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支付49,671,600元,合同总额=人均月度服务费用×安检人员数量×服务月度。合同总额为安检人员的全部费用,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付给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安检人员的工资、国家规定的保险项目和福利以及各项费用。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要求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提交工作月度报告及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需为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提供工作必须的安检设施设备。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向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提出对管理服务有关事项的建议权,按照安全和优化原则,提出管理服务改进相关建议。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对合同的全面履行和服务人员在从事安检工作中的行为负责。北京恒安辽宁分公司要接受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运营管理部门交办的临时任务,并在沈阳地铁运营分公司规定时间内完成。故依据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具有服务外包性质。故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073号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程家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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