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再终字第000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骏。
委托代理人:丁永安,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鲍发权。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戴银萍。
委托代理人:仇建家,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东,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骏与被上诉人鲍发权、戴银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戴银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扬广民监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扬广民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黄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鲍发权向黄骏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6月16日还清,逾期每日罚款200元;同年4月24日,鲍发权再次向黄骏借款7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4月27日还清。上述借款发生在鲍发权、戴银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鲍发权、戴银萍未归还上述款项。该院原审认为,鲍发权与黄骏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于鲍发权、戴银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戴银萍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席判决:鲍发权、戴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骏借款275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7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该院再审确认了上述事实。再审另查明:
一、戴银萍于2012年8月21日发生工伤,于2013年6月与鲍发权协议离婚。在离婚前,戴银萍与鲍发权曾将座落本市东花园的房屋卖掉,偿还鲍发权对外所欠债务,其中包括2013年1月14日,鲍发权借黄骏的5万元。
二、再审庭审中,黄骏认可鲍发权在上述27500元借款发生后,鲍发权曾陆续还款3100元。该院再审认为,黄骏要求鲍发权偿还所欠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20000元逾期罚款数额偏高,对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黄骏要求戴银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因为:
一、鲍发权与黄骏相识多年,又同为出租车司机,黄骏应对鲍发权有赌博的恶习有所了解,而且黄骏在原审起诉时所陈述的鲍发权借款用途系因戴银萍发生交通事故和再审时陈述的为购买出租车均无证据证明,不能证明鲍发权向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
二、在2013年元月,戴银萍卖房还钱时,黄骏当庭陈述其是最后一个拿到还款的,且费了不少周折。此后,在2013年4月16日、4月24日前后相隔不到十天的时间又两次借钱给鲍发权,黄骏亦有责任。鲍发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
二、鲍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骏借款275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75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黄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黄骏不服,以一审判决审认定鲍发权有赌博恶习,属于主观臆断、被上诉人双方离婚就是为了逃避债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广陵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发生的债务前,两被上诉人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所得价款偿还了鲍发权对外所欠的债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及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看,上诉人对此应是明知的。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夫妇已无偿债能力,依然借款给鲍发权,其陈述的借款理由前后不一且均得不到相关证据证明。至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夫妇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因而戴银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490元,由黄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香平
审 判 员 方 俊
代理
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爱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