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734号原告徐冬林,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红力。被告周亮,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徐冬林诉被告周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冬林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甲)房屋的产权人之一。2013年,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又续签至2015年12月27日。但从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房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写下欠条及保证书,仍无济于事。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12月的房租共计7500元;2、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被告周亮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东林系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甲)房屋权利人之一。2013年底,原告徐冬林和被告周亮、案外人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冬林将房屋出租给周亮、孙某某,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7,500元,押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租赁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11月30日,周亮按照原租赁合同和徐冬林续签一年,租期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并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房租至2015年7月。2015年8月16日,周亮出具“欠房租款”字据一份,明确:“本人周亮因这几个月资金周转原因,故欠周家牌路XXX弄XXX号房东徐先生房租2015.8月-2015.12月,每月1500元,共计人民币7500元正,柒仟伍佰(元),定于2015.10.20日前一次性给于徐房东。”2015年10月21日,周亮又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本人周亮原本2015.10.20日应付房东徐先生房租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现本人个人原因,故到2015.11.5日当日一次性付款。今年欠的5个月房款共计人民币7500元正,如到期未付后果自负立刻搬离。”因周亮到期未支付欠租及搬离租赁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续租凭条、欠条、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东林和被告周亮签订的续租协议真实有效,应于确认。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仍逾期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于法有据;被告周亮也出具欠条等字据,明确了应付租金及逾期不付即搬离租赁房屋,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收取的押金1000元,因双方合同解除后发生的实际使用费等尚未结算,故本案中对此押金不作处理。被告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XXX弄XXX号甲房屋,并腾空返还原告徐东林;
二、被告周亮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东林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周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艺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