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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77号

汤道民与夏方品、王进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方品,汤道民,王进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方品。

委托代理人:胡现清,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道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王进莲。

上诉人夏方品因与被上诉人汤道民、一审被告王进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道民一审起诉称:王进莲和夏方品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王进莲、夏方品以承揽水电安装工程为名多次向汤道民借款,承诺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到期后汤道民多次找王进莲、夏方品索要借款,王进莲、夏方品不仅没有按约定支付汤道民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王进莲、夏方品尚欠汤道民本金9万元未还。当日王进莲又给汤道民出具借条一张,后又经汤道民多次索要,王进莲仅归还2万元。现请求判决王进莲、夏方品共同偿还汤道民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进莲、夏方品承担。王进莲一审辩称:这钱是替秦见喜借的,王进莲打条子给汤道民,秦见喜打条子给王进莲,王进莲也陆续还了10万元,王进莲同意偿还7万元借款本息,但现在暂时没有钱。夏方品一审没有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进莲和夏方品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初,王进莲、夏方品先后向汤道民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王进莲、夏方品尚欠汤道民借款9万元,王进莲于同日向汤道民出具9万元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到期后,王进莲仅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7万元没有偿还。汤道民经催要无果后遂诉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王进莲和夏方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汤道民借款,该债务为王进莲、夏方品夫妻共同债务。王进莲对尚欠汤道民借款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亦同意偿还。汤道民要求王进莲和夏方品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王进莲、夏方品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汤道民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王进莲、夏方品负担。夏方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条虽是夏方品和王进莲所写,但钱是给秦见喜用的,夏方品不是实际借款人,与汤道民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秦见喜借汤道民的钱,已经王进莲、夏方品替秦见喜还清,不存在尚欠70000元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王进莲给汤道民出具的借条是在夏方品与王进莲2014年12月18日离婚之后,属于王进莲个人债务,夏方品不应偿还。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夏方品不承担还款责任。汤道民辩称:本案债务是在夏方品与王进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而且有夏方品出具的借条佐证,王进莲也认可是王进莲和夏方品共同的债务,该借款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进莲对夏方品的上诉陈述意见:该借款是王进莲在与夏方品离婚后第二天借的,与夏方品无关,以前的债务已还清。夏方品、汤道民、王进莲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夏方品与王进莲共同偿还汤道民70000元借款是否正确。夏方品、王进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汤道民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借款,经结算余下90000元没有偿还,2014年12月19日王进莲给汤道民出具了借条。出具借条后,王进莲又偿还了20000元,还有70000元没有偿还。虽然王进莲给汤道民出具借条在夏方品、王进莲2014年12月18日之后,但该债务形成是在夏方品、王进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王进莲、夏方品共同偿还汤道民70000元并无不当。夏方品称该款是秦见喜所借没有证据证明,其称借款已经还完,与事实不符,以及夏方品提出债权人与债务人重新换条后形成新的债务,借条载明时间在其离婚以后,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夏方品上诉称其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夏方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夏方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强

审 判 员  耿 青

代理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