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锦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连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功,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本溪锦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7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736号民事裁定,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传功系在首次开庭时才提交有约定仲裁条款的证据,上诉人锦程公司得知该约定仲裁条款后当即提出管辖异议,并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且该条款及该解释的其他条款并未规定被告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即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错误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被上诉人李传功因上诉人锦程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向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锦程公司应诉答辩后,该院依法对本案开庭审理。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李传功当庭提交了证据材料《李传功项目部工程款抹房协议》,因该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上诉人锦程公司当庭提出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也应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此外,本案被上诉人李传功并非基于《李传功项目部工程款抹房协议》而提起诉讼,故应按照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鉴于本案诉争工程位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锦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本溪锦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莉
审 判 员 于 昕
代理
审判员 张靖月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