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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79号

李定刚与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恒森建筑装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定刚,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恒森建筑装饰材料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定刚,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希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恒森建筑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沙湾县乌兰乌苏镇三宫店。经营者:敬天保。

委托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定刚为与被上诉人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恒森建筑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恒森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商栋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红、李红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定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娟、被上诉人恒森材料厂的经营者敬天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恒森材料厂于2012年3月20日在塔城地区沙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敬天宝。2014年8月23日至11月5日,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胶合板,共计价款23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格式欠条四张,欠条付款协议部分载明“当月付款按原价。超出一个月每张加10元,超出2个月每张加20元,以此类推。”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3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书写的结算单据上签名,认可尚欠原告101000元模板款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恒森材料厂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夏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但欠付部分模板款。对于这部分欠款,被告于2015年7月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一再拖延。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1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6729.12元(101000元×6.15%÷12个月×l0个月×130%,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定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接收原告的模板、胶合板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当月付款按原价。超出一个月每张加10元,超出2个月每张加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729.12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被告承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李定刚支付原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恒森建筑装饰材料厂欠款101000元;

二、被告李定刚支付原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恒森建筑装饰材料厂违约金6729.12元(101000元×6.15%÷12个月×10个月×130%,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上述两项合计107729.12元,被告李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恒森建筑装饰材料厂。案件受理费1227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定刚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沙湾县乌兰乌苏镇恒森建筑装饰材料厂。

上诉人李定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就缺席裁判,原审程序违法。由于上诉人未开庭,上诉人无法向法庭举证,导致双方的账目未及时核对,原审计算的欠款数额错误。原审判决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恒森材料厂答辩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诉人的联系方式与上诉人提交上诉状中的联系方式一致,说明原审法院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进行的送达,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给上诉人之子程序并不违法。原审判决违约金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之子李旭东(已成年)在原审法院领取本案的诉状和开庭传票,李旭东给原审法院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载明上诉人电话为1829907****,该电话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载明的电话一致。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5日欠据四张(复印件),欠款数额分别为99000元、110000元、16500元和5500元。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在汇总上述四张欠据的总欠据上签字。上诉人在二审中,对2015年7月21日的总欠据认可,但不认可上述四张欠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729.12元。关于焦点一,上诉人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所载明的电话与被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载电话号码相一致,说明被上诉人给原审法院提供上诉人的联系方式是正确的。上诉人之子到原审法院领取诉状、开庭传票,说明原审法院已按此联系方式通知了上诉人,是上诉人委托其子到法院领取诉状、传票。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给付违约金。因2015年7月21日的总欠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欠据汇总形成。上诉人在该欠据上签字,说明这四张欠据是真实存在的。根据这四张欠据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欠款的当月及时付款。因上诉人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根据付款协议主张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李定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 栋

审判员 胡春红

审判员 李红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