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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795号

崔常建与李庆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常建,李庆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常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中。上诉人崔常建与被上诉人李庆中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崔常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9时许,原告崔常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新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西陈庄子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李庆中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李庆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常建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庆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崔常建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的修复费用为115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冀R×××××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3,汽车修理费票据及维修结算单。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崔常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庆中负次要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李庆中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庆中赔偿原告崔常建损失的30%即347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中赔偿原告崔常建3477.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中负担45元,原告崔常建负担5元。上诉人崔常建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李庆中应承担2000元交强险责任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担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庆中承担。被上诉人李庆中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常建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常建在一审诉讼中请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明确,一审根据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合法。上诉人崔常建在二审诉讼中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崔常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常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李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查士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