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路交叉路口,撞到前方颜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2)项、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定罪处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肥路交叉路口,撞到前方颜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颜某、赵某、杨晓静证词笔录,现场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振强
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
人民陪审员 田晓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201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