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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四终字第224号

林荣芹与王维玉、冷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荣芹,王维玉,冷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芹。

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金秀,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晶。

上诉人林荣芹因与被上诉人王维玉、冷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维玉、冷晶系夫妻关系。2004年1月9日,王维玉向林荣芹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林荣芹人民币肆万元整;2004年1月29日,冷晶向林荣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林荣芹人民币肆万元整,特此立据为证;2005年3月1日,王维玉向林荣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荣芹人民币伍万元整;2005年9月9日,王维玉向林荣芹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林荣芹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月利率:8;2006年4月10日和2007年6月28日,林荣芹分别向王维玉账户存入4万元和5000元;2005年10月14日,王维玉从林荣芹的银行账号为905010830016200155791存折支取10万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林荣芹诉至原审法院称,二被告共同经营威海市环翠区晶玉饼屋期间,自2004年1月起以经营需要或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分多次从原告处借款33万元,其中王维玉在2005年9月9日借款5.5万元时,承诺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以5.5万元为本金,自2005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并支付财产保全费1770元。诉讼过程中,林荣芹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财产保全费1770元。

被告王维玉、冷晶辩称,对王维玉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5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和冷晶于200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未收回借条;2004年1月9日的欠条不是王维玉本人出具的;对2006年4月10日、2007年6月28日的两张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两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对2005年10月14日的存折有异议,主张王维玉并未从该存折支取过款项,且该存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审理过程中,林荣芹申请对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9日的欠条是否系被告王维玉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7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欠条中的字迹是王维玉本人书写。林荣芹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林荣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该欠条并非王维玉书写。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在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河支行调取了林荣芹账号为905010830016200155791存折2015年10月14日的取款记录,显示王维玉于2005年10月14日从该银行账号支取了款项10万元。经质证,王维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系因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而非林荣芹主张的借贷关系。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维玉之间存在非借贷关系的其他经济往来;

二、吉林长春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一份,拟证实该公司产品的威海总代理为林荣芹与王维玉;

三、登机牌两张,拟证实林荣芹与王维玉之前曾前往长春开会;

四、陈金兰、唐素芬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拟证实林荣芹与王维玉系合伙关系;

五、吉林长春众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该公司任命林荣芹与王维玉为公司的业务经理。经质证,林荣芹对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2万元系王维玉偿还之前的非本案诉争的借款,而非被告主张的其他经济往来;对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宣传册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原告并不知晓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也不知晓该宣传册形成的时间,更不能证实林荣芹与王维玉存在合伙关系;对登机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登机牌上并没有标注姓名、日期及起降地点,无法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对两份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林荣芹并不认识该两位证人,且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承诺书上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不能据此证实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对林荣芹提交的王维玉分别于2005年3月1日、2005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冷晶于2004年1月29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主张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林荣芹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主张系因朋友关系而未将借条收回的抗辩主张,与情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林荣芹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9日的欠条,参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欠条中的字迹系王维玉本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9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林荣芹提交的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2007年6月28日的两张存款凭证及2005年10月14日的存折支取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诉争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其他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存款凭证及存折支取记录仅能证明林荣芹将诉争款项交付被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林荣芹亦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就诉争款项存在借贷关系,故对林荣芹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林荣芹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二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林荣芹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5万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林荣芹主张的财产保全费1770元,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负担1062元。综上,林荣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维玉、冷晶偿还原告林荣芹借款18.5万元及利息(以18.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林荣芹财产保全费1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林荣芹负担2500元,被告王维玉、冷晶负担3750元。宣判后,上诉人林荣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林荣芹出借2006年4月10日、2007年6月28日的两张存款凭证及2005年10月14日的存折支取记录载明的14.5万元借款时,与被上诉人王维玉、冷晶身在两地,不具备出具借条的条件,且双方关系较亲近,事后要求补写借条有伤和气;

二、林荣芹不会无缘无故给被上诉人汇款,要么是借贷,要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被上诉人未能证实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审以被上诉人未出具借条为由认定借贷事实不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偿还该14.5万元借款。被上诉人王维玉、冷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林荣芹认可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20日向林荣芹账户中存入2万元,系偿还诉争借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林荣芹与被上诉人王维玉、冷晶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维玉、冷晶应否偿还上诉人林荣芹诉争14.5万元款项。首先,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了林荣芹给付的14.5万元;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林荣芹与王维玉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实林荣芹因其他经济往来应给付王维玉的款项数额,故林荣芹依据存款凭证及存折支取记录,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借款14.5万元,应予支持;第三,林荣芹认可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20日偿还的2万元,系偿还诉争借款,故被上诉人应返还林荣芹的借款数额为12.5万元。综上,上诉人林荣芹的上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王维玉、冷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林荣芹借款12.5万元。如果被上诉人王维玉、冷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维玉、冷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秀霞

代理

审判员  薛淑娴

代理

审判员  黄 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俣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