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3757号
原告:张广林,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敬普,男,生于1959年12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张广林与被告王敬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訾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林诉称:2015年5月5日6时许,因土地承包问题,被告在村主任王云亮的带领下前往荐家村南坡技术队地里播种玉米,原告用手机拍照时,被告上前阻止,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因此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手机维修费、复印费、交通费等合计8226.74元。被告王敬普在举证、答辩期内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5日6时许,因土地承包问题,被告在村主任王云亮的带领下前往荐家村南坡技术队地里播种玉米,原告用手机拍照时,被告上前阻止,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章丘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2、2015年5月5日,原告到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出院。章丘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收费票据显示,个人支付金额为4690.6元,原告庭审中仅主张花费医疗费为4090.6元,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原告支出CT费用5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原告陈述证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医院正式单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殴斗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59.72元(107.26元/天×22天)。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必然会带来一定的收入损失,经审查,原告住院七天,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部诊断证明证实需休养半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并无不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经计算,原告月工资平均为3217.7元,日平均工资约为107.26元,原告主张按107.2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高主静(系原告之妻),无固定职业,农闲打工。主张护理费为560.42元(80.06元/天×7天)。原告受伤住院必然需要人员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计算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护理人员高主静无固定职业,以务农和农闲打工为主,原告主张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计算,亦无不妥。5、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经审查,原告住院时间为7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但无证据提交。经审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7、复印费16元,根据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确定。该项费用,也是原告被打伤后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被告王敬普在致使原告张广林受伤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手机受损,原告维修手机花费120元,并提交发票一张。经审查,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原告受伤系在2015年5月6日,章丘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未提及手机受损,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广林提交的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章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急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复印费单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张广林工资发放记录三份、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证明。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6日6时许,因土地承包问题,被告在村主任王云亮的带领下前往荐家村南坡技术队地里播种玉米,原告用手机拍照时,被告上前阻止,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章丘市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由章丘市公安局出具章公(宁)行罚决字(2015)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本案情况,原告受伤系因土地承包问题,系因原告拍照时,被告阻止致伤,原被告对此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原告、被告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为宜。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敬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敬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林医疗费3688.48元(4610.6元×80%)。
二、被告王敬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林误工费1887.78元(107.26元/天×22天×80%)。
三、被告王敬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林护理费448.34元(80.06元/天×7天×80%)。
四、被告王敬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210元×80%)。
五、被告王敬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林交通费160元(200元×80%)。
六、被告王敬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广林复印费14.4元(16元×80%)。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广林负担5元,被告王敬普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明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