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831号罪犯郎连保。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徒刑初字第001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郎连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2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郞连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郞连保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郞连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12月、2015年7月三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财产刑履行收据、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郞连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郞连保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