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华阳,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仁兵,男,197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靖,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仁宾,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计金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安徽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5)谢民一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被上诉人阮仁兵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淮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仁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仁兵原审诉称:马仁宾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到自己的小型客车,要求对方三当事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7735元。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阮仁兵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对方赔偿施救费1500元,租车费420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43500元。马仁宾、建行淮南分行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但辩称,该事故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阮仁兵的诉求过高,不合理的损失不应当赔偿。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辩称,阮仁兵要求的租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查明:2013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马仁宾驾驶皖D265**号小型客车沿蚌合高速淮南方向行驶至61公里+5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追尾碰撞到由梁宇驾驶的阮仁兵的皖A32C**号小型客车,导致皖A32C**号小型客车受损。此事故经淮南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仁宾负全部责任,梁宇无责任。皖D265**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建行淮南分行,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马仁宾系建行淮南分行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皖A32C**号小型客车经定损,后被运往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2014年5月31日才维修结算完毕,2014年6月14日,阮仁兵将车提走。在此期间,阮仁兵与淮南市宝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阮仁兵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有偿借用淮南市宝传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皖D053**号车一辆,使用费200元/天。为此,阮仁兵共计支付了租车费42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马仁宾驾驶车辆追尾碰撞到阮仁兵的车辆,造成阮仁兵的车辆受损,对此马仁宾负全部责任。因皖D265**号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此给阮仁兵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担。阮仁兵要求赔偿的施救费1500元,系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阮仁兵的车辆在定损及维修期间,阮仁兵无法继续享有车辆的使用利益,因而租用他人车辆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租车费用,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的合理范围,故阮仁兵要求赔偿的租车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考虑到该车辆修好后,阮仁兵未能及时接车,认定车辆损失天数为200天,参考当地租车市场行情,酌情认定租车费为32000元(160元*200天)为合理。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称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仁兵车辆施救费1500元,租车费32000元,合计33500元;
二、驳回原告阮仁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强调的是,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法院才予支持,而本案中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仅仅是依据保险合同对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另外,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直接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既于法无据又违背保险合同约定。
二、非营运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方车辆因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该费用必须是通常的、合理的。而本案一审认定的租车费用高达32000元,时间长达200天,明显不具备合理性。
三、阮仁兵租赁车辆既没有提供租赁公司的合法经营证明书,又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范围,无法证明出租车辆是合法经营,也无法证明出租车辆的使用性质。故对违法所得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阮仁兵辩称:
一、停运损失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界定为直接损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以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
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8日,阮仁兵于2013年11月10日即按照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要求将车辆运至4S店;但至2014年2月24日,保险公司才将定损数额提供给4S店;2014年5月31日,车辆维修完毕,但保险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才将维修费用支付给4S店,故4S店于2014年6月14日才将车辆交给阮仁兵。一审判决的租车时间短于车辆维修时间,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所称租车时间长达200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为了证明租车损失,阮仁兵提交了租赁协议和正式的租赁费发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所称违法所得无法律依据。综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淮南分行辩称: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建行淮南分行不成担责任无异议,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不涉及建行淮南分行,对此不发表意见。马仁宾未发表答辩意见。除一审所举证据外,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一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不承担租车费用的赔偿责任。阮仁兵质证称,该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保险公司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建行淮南分行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如何承担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险协议一份,保险协议约定的被保险人包括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各分行、支行,乙方应指定与甲方被保险人同城的分支机构为出单单位,若无同城分支机构,则应指定省级分公司作为出单公司。该合同后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作为合同附件。该保险条款除了标题、部分、章、条款序号用加粗字体外,具体条款内容的字体均相同。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相对方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否就涉案租车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告知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情况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虽然附有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中未就免责条款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建行淮南分行向其投保时,就租车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阮仁兵为支持其关于租车费用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修车期限持续达到200天系由阮仁兵的原因造成的。一审结合车辆维修时间及本地的租车市场行情,确定阮仁兵的租车损失数额为32000元妥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伟
审 判 员 石兴辉
代理
审判员 曹红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