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5时30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经一路某公司路段,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和杨某甲驾驶的鲁P×××××号教练车(教练员: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姜某受伤(轻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验姜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0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发破案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英军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崔行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