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小字第20号原告陈恒伟,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高南岳,男,1940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被告冯文英,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
原告陈恒伟诉被告高南岳、冯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恒伟、被告高南岳、冯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恒伟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高南岳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陈恒伟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冯文英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陈恒伟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
被告高南岳辩称:被告高南岳根本不认识原告陈恒伟,也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高南岳不会写字,连名字都不会写,不可能给原告写借条。
被告冯文英辩称:对原告陈恒伟所诉无异议。原告陈恒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原件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高南岳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冯文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南岳、冯文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材料:调查王某某笔录一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冯文英对原告陈恒伟的诉求及提交的借据表示认可,但被告高南岳不予认可,认为借据不是高南岳书写,高南岳也没有按手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据正面两枚手印与高南岳本人手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9日借据上位于:“贰万”文字处的指印是高南岳所捺。被告高南岳对调查王某某笔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被告冯文英未到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高南岳以急需用钱为由借原告陈恒伟25000元,被告冯文英为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高南岳不会写字,由被告冯文英代笔书写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恒伟现金25000元,人民币贰万伍千元,借款人高南岳,2013.9/10号”被告高南岳在借据中“贰万”、“高南岳”位置按手印。被告冯文英在借据背面签下“担保人:冯文英”。签订借据时,在场人王某某在借据背面书写“此借据以三头大牛作抵押”,但被告高南岳未在此处字样按捺手印。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陈恒伟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恒伟与被告高南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和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高南岳负有还款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冯文英就该借款提供的担保,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原告陈恒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冯文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南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恒伟归还借款25000元;
二、被告冯文英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陈恒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南岳、冯文英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高南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