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305号
原告:郑川伟。
委托代理人:马振虎。
被告:项孟干。
被告:张娜娜。
原告郑川伟与被告项孟干、张娜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孟干、张娜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川伟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项孟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由被告项孟干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郑川伟向本院提交1、2009年8月12日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1日由被告项孟干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项孟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及逾期付款每日按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项孟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娜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日,被告项孟干向原告郑川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每日按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原告郑川伟与被告项孟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项孟干向郑川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其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项孟干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要求下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我国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故该笔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项孟干、张娜娜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孟干、张娜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川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项孟干、张娜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郑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