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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字31号

喻红、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喻红,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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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字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红,男,1986年10月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被告人庭某,男,1978年6月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年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红、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红、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喻红、庭某经事先预谋后,分别携带镊子一把窜至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当发现唐某正在购物时,由被告人庭某引开唐某等人的注意力,被告人喻红伺机盗走唐某上衣口袋内的中兴牌N919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1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喻红、庭某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喻红、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喻红、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失主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张某某、王霜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及花溪区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白改估鉴)字(2015)10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红、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携带工具实施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红、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喻红系累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被告人喻红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庭某四至五个月拘役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庭某犯盗窃罪,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冰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