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中共党员,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胜福,山东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胜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晚上,在博山区石马镇北沙井村村委,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因低保事宜和村委的岳某甲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徐某甲将岳某甲左眼部打伤。2015年11月12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岳某甲左眼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乙、王某、栾某、于某、岳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甲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说明及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还查明,被告人徐某甲给被害人岳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前双方自行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岳某甲对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本院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目无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有视为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孙菲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