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公司职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大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南山装饰材料市场G型楼E5。
法定代表人:于希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长青,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惠君,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公司黄山馆项目部。
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大有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一审诉称,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购买被上诉人木材,至2013年9月3日共欠被上诉人木材款367080元。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经办人郭长高2013年6月15日言明“如不在规定的时间付款,以总价款付银行三倍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息0.72%计138704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系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设下属机构,其经济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即上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上诉人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付清欠款及利息505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请求利息变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
上诉人一审辩称,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对外签订合同及借款、融资的权利,郭长高和黄山项目部都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木材买卖合同的内容及欠款条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协议和欠条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的相关事实。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龙口市黄山馆承建楼房建设工程,组建了黄山馆项目部即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工作人员郭长高于2013年6月15日与于长山签订协议,从于长山经营的龙达木业顺新制材厂购买木方。协议约定,木方提走后一个月至一个半月付款,如延期付款,按总价款付银行三倍利息。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陆续从于长山处提取木方,未付款。2013年8月3日,于长山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被上诉人,并通知了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由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经办人郭长高出具欠条,郭长高签名并加盖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印章,欠条载明“今欠到大有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67080元,说明:购于长山木方欠款”嗣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款未果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在进行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因承包的建设工程所需,对外购木材,应当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方便所承包的黄山馆建设工程的管理,组建了黄山馆项目部,而项目部是未经登记、没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购买于长山的木材形成的债务,作为债权人于长山将其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应当依法通知上诉人,从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馆项目部所立的欠款条中表明,债权人是被上诉人,并注明是购于长山木方欠款,说明债权人于长山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且上诉人表示同意。被上���人要求上诉人偿付欠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龙口市大有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木材货款367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264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12元,上诉人承担8646元。宣判后,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错误。上诉人与于长山之间不���在买卖合同关系。郭长高与涉案工程的项目部都不是适格的签约主体。郭长高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更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取得上诉人授权或事后追认,郭长高与他人签订的协议及相关欠条与上诉人无关。涉案工程的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无权代表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合同,更无权为上诉人设定债务。他们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上诉人,且上诉人表示同意”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从未收到有关债权转让的任何通知,更不用说同意了。(二)郭长高与于长山所签订的协议不成立。从合同内容分析,合同没有约定所需木材的数量与价格,缺少合同的基本条款,该合同未成立。上诉人只承建了黄山馆300多幢楼中的8幢楼。工程所需要的木材主要用于搭框架,8幢楼所要木材总价最多20万元,而且还可以循环利用,���上诉人已经与其他木材供应商签订了所需要的供应材料的合同,该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
被上诉人诉称向上诉人项目部供应36万元木材没有事实根据。协议约定每次送货以签字单为证,但并没有以单据作为交货验货的凭证,究竟供应了多少木材及价格是多少均没有凭证,协议是否履行不得而知。从8幢楼对木材的需求来看,事实上还有其他供应商供应木材,故而协议根本没有履行。要查明本案事实,应当通知于长山和郭长高到庭。
二、一审认定的两份证据问题多。协议上一是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没有上诉人管理该项目部的分公司印章。二是郭长高与上诉人什么关系。三是于长山与龙达木业顺新制材厂是什么关系。如是该厂负责人,为何不在协议上盖章而只有于长山的签字。四是“在龙达木业顺新制材厂于长山处进货,郭长高先拉走”,与“每次送货在签字单据��证”自相矛盾,究竟是提货还是送货,送多少木材,价格多少都不清楚。欠条上没有上诉人印章,也没有上诉人管理该项目部的分公司印章,只有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而上诉人从未刻制和使用过该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制和使用的,不应认定有效。于长山与被上诉人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他将债权转让给该公司的协议如何约定及对价多少都不清楚。
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是木材供应合同,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提出,但法庭未作出裁定,直接审理,侵犯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同时遗漏了郭长高为当事人。
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通知于长山和郭长高到庭。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基本事实为2013年6月原审被告采购员到��达木业顺新制材厂采购建筑用木方。2013年6月15日原审被告与制材厂达成采购协议,约定先供货,货款1个月到1个半月后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3倍利息支付。原审被告先后在制材厂购木方累计欠款367080元,2013年8月3日于长山办的制材厂经营困难,与被上诉人公司合并。于长山持出库单及协议找原审被告索要欠款,并言明顺新制材厂不干了。现被上诉人跟原审被告主张债权,原审被告将出库单收回,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总欠条一张,针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采购员签字的采购协议,即郭长高签字原审被告盖章的欠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民法通则43条规定上诉人为方便管理组建了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未经工商登记,没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内设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于法有据。合同法80条规定原审被告购买于长山的木���形成债务,债权人于长山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应依法通知原审被告,欠条表明债权人是被上诉人,说明被上诉人已经通知原审被告,且原审被告表示同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按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没有成立过黄山馆项目部,黄山馆项目由上诉人的广东分公司负责”,对此没有证据证明。后又主张黄山馆工程是“以黄山馆项目部的名义来买货收货,具体负责的是潘虹珠,盖广东分公司的章。”对此亦无证据证明。另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成立过黄山馆项目部,负责人是张海清,但未批准项目部刻制相关印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方便所承包的黄山馆建设工程的管理,组建了黄山馆项目部,该项目部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未经工商登记,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黄山馆项目部购买于长山木方,欠款367080元;于长山将该债权转让给龙口市大有经贸有限公司,并通知上诉人黄山馆项目部经办人郭长高,有郭长高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欠条上加盖了上诉人黄山馆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黄山馆项目部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于长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了债务人,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即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应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正确。上诉人二审中称没有成立过黄山馆项目部,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从未刻制和使用过欠条中所使用的“黄山馆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制和使用的,对此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黄山馆项目由广东分公司负责,买货收货全使用广东分公司的印章,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从其主张中可以认定上诉人在黄山馆项目中买材料收材料时使用过印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使用的印章是广东分公司的印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6元,由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子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