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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行审22号

申请人卫计局与安朝平、吴前芬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624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正权,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安朝平,男,汉族。被执行人吴前芬,女,土家族,系被执行人安朝平之妻。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安朝平、吴前芬夫妇征收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及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安朝平、吴前芬2013年7月22登记结婚,婚前于2002年11月16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安某波,男;又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第二个孩子安某伟,男;又于2011年8月6日生育第三个孩子安某浪,男;所有孩子均健康存活。被执行人安朝平、吴前芬夫妇违法生育三个子女,违反了《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思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思卫计征决(2015)0000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安朝平、吴前芬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安朝平进行了直接送达。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申请权及行政诉讼权。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又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均未主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思卫计征决(2015)00001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裁得当,该行政行为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刚

代理

审判员  李艳灵

代理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中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