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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60号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6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2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经济开发区前丁街B幢12号南侧路边,以拉车门方式进入李波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J×××××的轿车内,窃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和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各1部,后予以销赃。2015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沸蓝网吧台州经纬直营店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区西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波的陈述、证人喻某的证言、收款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手机2部,共计人民币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止)。

二、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元,发还失主李波。判处的罚金和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肖艺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