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1038号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彬,刘俊英,张电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038号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洪彬,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俊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电增,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彬、刘俊英、张电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烁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李洪彬、刘俊英、张电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洪彬于2010年11月18日在陆圈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10月27日,利率9.35933‰,借款用途为经销烟酒,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张电增。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1664元。被告刘俊英系被告李洪彬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贷款已逾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李洪彬、刘俊英、张电增归还借款本金19168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17340.8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洪彬、刘俊英、张电增逾期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陆圈信用社与被告李洪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陆圈信用社借给被告李洪彬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销烟酒,有效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8235‰。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9年11月7日陆圈信用社与被告张电增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电增为被告李洪彬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在陆圈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洪彬向东明联社陆圈信用社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20000元,期限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借款用途为经销烟酒。2010年11月18日被告李洪彬与陆圈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东明联社陆圈信用社借给被告李洪彬20000元,贷出日为2010年11月18日,到期日为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为9.35933‰。当日陆圈信用社将20000元划入被告李洪彬指定的存款账户(917091100010102759804)。2014年9月26日,原告下属的陆圈信用社向被告李洪彬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张电增的妻子顾连香代签签收。该笔贷款被告李洪彬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7月17日偿还本金400元、32元、400元,共计偿还本金832元。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洪彬、刘俊英、张电增归还借款本金19168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17340.8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但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原告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还查明、被告刘俊英与被告李洪彬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东明联社陆圈信用社与被告李洪彬、张电增在2009年11月9日、2009年11月7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将20000元汇入被告李洪彬的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李洪彬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洪彬借款时,属于被告李洪彬、刘俊英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能证明此借款系被告李洪彬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彬、刘俊英给付下欠借款本金19168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17340.84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罚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本金196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本金19568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本金19168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被告张电增作为被告李洪彬前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被告张电增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电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彬、刘俊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16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罚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本金196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本金19568元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本金19168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

二、驳回原告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李洪彬、刘俊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烁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凤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