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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8号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群众。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被告人张某给三河市段甲岭镇后山村李某妻子治病期间住在其家中。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长龙女儿李某乙放在西屋衣柜内一条34.02克万足金黄金项链盗走。经三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97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盗窃地点照片、恒业珠宝首饰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9日19时许,三河市公安局刑警队接李长龙报警称其家丢失黄金项链一条。经调查,发现在李某家暂住的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张某传唤至该队接受讯问,被告人张某对盗窃黄金项链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成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