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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84号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96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任某。后两人行至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与解放大道交汇路口处(武汉市四十三中学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任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进某、刑事技术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