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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585号

王祖文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585号罪犯王祖文,男,汉族,1990年8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祖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10月7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云南省中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瞿晖、徐德伟代表刑罚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徐万鹏、孙国华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王祖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祖文系主犯、十年以上暴力犯,现刑罚执行已达3年。罪犯王祖文在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4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祖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祖文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