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商初字第571号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葛塘农资社)与被告南京百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熙公司)、朱小芳、许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南京百熙机械有限公司,朱小芳,许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571号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塘街道。法定代表人沈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文,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石山村白靛198号。法定代表人钟臻宇。被告朱小芳,女,汉族,1975年6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龙,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葛塘农资社)与被告南京百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熙公司)、朱小芳、许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塘农资社委托代理人张明文与被告朱小芳、许金龙委托代理人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葛塘农资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葛塘农资社、百熙公司、朱小芳、南京徐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葛塘农资社向百熙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10‰,罚息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为借款人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5日,朱小芳、许金龙向葛塘农资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夫妻共有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糖坊廊X号XXX室、XXX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同日,葛塘农资社、朱小芳、许金龙、许莉、徐良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系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朱小芳、许金龙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经济损失。后葛塘农资社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12月6日,朱小芳两次为百熙公司归还贷款本息12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熙公司清偿210.9916万元本金、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76.921535万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百熙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葛塘农资社对朱小芳、许金龙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朱小芳、许金龙对百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熙公司未答辩。

被告朱小芳、许金龙辩称:葛塘农资社没有取得银监部门的许可证,不具备开展金融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应按合同无效处理;葛塘农资社以吸储和放贷为主要业务来源和收入来源,名义是农民资金合作,实质是非法吸储和放贷,其行为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同样无效;关于借贷资金有无实际发放有待查清,因葛塘农资社不断打骚扰电话,被逼偿还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葛塘农资社、百熙公司、朱小芳、徐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塘农资社向百熙公司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贷款月利率10‰,逾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加收10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率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计算方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司法途径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朱小芳、许金龙向葛塘农资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坊廊X号XXX室(秦转字第266402)、XXX室(秦转字第266403)房产为贷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葛塘农资社、朱小芳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小芳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葛塘农资社、百熙公司、朱小芳、许金龙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系原借款合同的附件,保证人朱小芳、许金龙等人对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月16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载债权金额为300万元。2月7日,葛塘农资社出具《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占用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百熙公司盖章。百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12月26日,朱小芳分别还贷100万元、20万元。葛塘农资社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同意借款决议书、互助金占用凭证、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罚息、复利约定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罚息等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罚息不予确认。朱小芳、许金龙辩称合同无效,但未举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放贷、还款的事实,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4.7万元(47*300*10‰/30),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8.2933万元(98*300*5.6/360*4)。2013年11月15日,朱小芳代偿100万元时,其中22.9933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77.0067万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金额为222.9933万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5.6888万元(41*222.9933*5.6%/360*4)。2013年12月26日,朱小芳代偿20万元,其中5.6888万元用于偿还利息,14.3112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截至此时,尚欠本金金额208.682万元。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葛塘农资社为该笔债权花费12万元的律师费用,百熙公司应予以给付。朱小芳、许金龙以其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担保金额为300万元,葛塘农资社有权对该房产在担保范围内及不超过最高限额300万元内有权优先受偿。同时,二人对债务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塘农资社要求二人对百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塘农资社本金208.682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

二、原告葛塘农资社有权在30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对抵押房产(秦转字第266402、秦转字第266403)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小芳、许金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葛塘农资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百熙公司、朱小芳、许金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9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薛俊卫

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