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郝智渊,男,汉族。被告顾凤英,女,蒙古族。
原告郝智渊诉被告顾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智渊、被告顾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顾凤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顾凤英出具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了本金11000元,其余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顾凤英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顾凤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凤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顾凤英出具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了本金11000元,剩余19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顾凤英所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1000元,剩余19000元未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郝智渊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顾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 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