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1月27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泸江检公刑诉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趁被害人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窗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取现金8900元。案发后,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之处罚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趁被害人梁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翻窗开锁的方式入室盗取现金人民币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将所盗赃款返还被害人梁某某,并获得被害人梁某某的谅解。另查明:1、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2015)江阳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将盗窃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本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作出的“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中的缓刑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梅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