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831号原告徐登斌,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慧峰,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卫博,男,1987年5月4日生,汉族。
原告徐登斌与被告卫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货车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两次,每次1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800元作为投资回报,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每月另加收本金4%的违约金,但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投资收益、违约金(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卫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卫博分两次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每笔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支,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400元作为借款期间借款回报;借款期限为1个月(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12月13日、2013年11月20日—12月20日);如逾期还款另加收借款金额4%/月违约金及逾期期间的借款收益,直至还清本金之日”。上述20000元借款,原告共扣除800元,实际共支付被告19200元。该两笔借款,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各向原告支付利息400元,均支付至2015年4月(不含4月),两笔借款共支付了16个月利息即12800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借据两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归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因原告在本金20000元中扣除了8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200元偿还借款。因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对被告已支付的介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利息,原告可不予返还;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原告应予返还(12800元-9600元×2×16个月×3%=3584元)。经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2800元利息可予折抵1年10个月零6天的利息、违约金,又因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本案两笔9600元借款被告应分别从2015年9月19日、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登斌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从2015年9月19日起、2015年9月26日起均以本金9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徐登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卫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灵丽
代理
审判员 潘丽帆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原 源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