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鲁06民监16号张廷基:你因与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芝民劳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你申诉的理由是:㈠一审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此次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批改制的多起诉讼案件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应由法院受理;2、中交公司没有改制,仅仅是将船舶修理厂改名为烟台天航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中交公司已经改制系认定事实错误;3、中交公司以改制为名,于2003年6月向你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带有胁迫性质,你被迫同意与所谓改制后的公司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中交公司胁迫你解除劳动合同无效。㈡一审法院违反有关审限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综上,你请求撤销(2013)芝民劳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改判驳回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复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㈢》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按照上述规定,对于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非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中交公司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于2002年11月18日联合制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天津航道局批复同意,将其所属的船舶修理厂改制为烟台天航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你为此与中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烟台天航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此次改制不属于企业自主改制,由此引发的你与中交公司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交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