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19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陆烨波,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农民。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陆烨波、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罗某、石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的罪行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陆烨波辩护:1、被告人罗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应予从宽量刑;2、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罗某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系临时起意而为,属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罗某因缺乏资金偿还债务,遂想到用“白纸变真钱”的骗术来骗取钱财,被告人石某表示认可。之后,二被告人合谋用这种方法诈骗各自的女友,骗得的钱财归各自所有。2014年11月下旬,被告人罗某、石某采用分别向被害人王某、申某均虚构使用特殊药水能够将白纸变成人民币等事实,并通过互相打电话进行配合,谎称缺乏资金购买“生产”人民币所需材料等方法,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向被害人借钱为由,由罗某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77000余元,由石某从申某均处骗得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9万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申某均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石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申某均的陈述,斯维登公寓租赁协议复印件,相关取款凭条、汇款凭单,收条,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某、石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当庭供述,以及辩护人陆烨波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王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石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诈骗王某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诈骗申某均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石某均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石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对主从犯的区分及认定被告人石某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陆烨波提出的被告人罗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罗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坦白,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陆烨波提出的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并不具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也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陆烨波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小峰
审 判 员 夏 燕
人民陪审员 许 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