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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申第16号

申请再审人冷静与被申请人王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冷静,王玉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申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冷静,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文,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申请再审人冷静与被申请人王玉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北正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冷静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冷静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冷静申请再审称,法院应到火灾发生地调查当地群众及向有关部门知情人将事实调查清楚,或由法院指定鉴定人给予鉴定,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再审本案,使申请人12098元的木材及2100元运费得到赔偿。王玉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须的主要证据,包括以下三类:(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虽在原审中提交了敖汉旗坤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在敖汉旗坤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果箱木材的数额,并不能证明被烧毁果箱木材及残存果箱木材的具体数量。且对具体损失数额予以证明的证据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畴。故原审判决驳回冷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再审人冷静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冷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宏伟

审判员  王文春

审判员  郭慧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