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上诉人张承耀、孙建辉、张洋涛、胡杰金融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张承耀,孙建辉,张洋涛,胡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萍,该行清盘部干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承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洋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承耀、孙建辉、张洋涛、胡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承耀、孙建辉、张洋涛、胡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2013年6月15日,张承耀为购买农资生产资料向公安农合行下属的麻豪口支行用抵押的方式申请贷款4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公安农合行麻豪口支行与张承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应保证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借款,所借款项不用于资产投资,不以任何形式流入证券市场,期货市场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的其他用途。借款人用公安房权证麻字第××号、20××52号房产担保265000元,用20122453号房产担保135000元,并提交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证:公集建(2008)字第009号、公集建(2006)字第006号,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并经村委会同意。同日公安农合行麻豪口支行分别与抵押人张承耀、张洋涛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年6月27日,公安农合行麻豪口支行与张承耀、孙建辉、张洋涛、胡杰签订了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6月28日,在公安县房产局产权股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承耀产权证麻20061385号登记为公安房他麻字第20132505号、张承耀产权证麻20××52号登记为公安房他麻字第20132506号、张洋涛产权证麻20122453号登记为公安房他麻字第20132507号。2013年6月29日,公安农合行麻豪口支行以转账方式打入张承耀账户81×××41人民币400000元,还本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2014年元月2日,借款人张承耀因欠外债过多,导致生资生意无法经营,为偿还公安农合行麻豪口支行的400000元贷款,书写一份申请愿用全部抵押物来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元月6日,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2月21日,本金400000元,未偿还。原审认为:公安农合行麻豪口支行与张承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四被上诉人与公安农合行麻豪口支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因四被上诉人的房屋属农村宅基地,属禁止抵押物,其抵押合同无效。现张承耀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正确的使用借款资金,且下落不明,上诉人由不安抗辩理由,其诉请解除与张承耀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变卖四被上诉人抵押的房地产以变价款优先清偿其贷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麻豪口支行是公安农合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公安农合行享有。据此,判决:

一、解除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承耀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张承耀于判决后二十日内偿还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72%计息,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偿还完毕止);

三、驳回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认定为宅基地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而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以被上诉人抵押的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设定抵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除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外,其他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本案中,公集建(2006)字第006号、公集建(2008)字第009号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被上诉人张承耀、孙建辉、张洋涛、胡杰抵押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而前述土地既不属于荒地也不属于乡镇村企业厂房的占地,依法不属于可以抵押的集体所有土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抵押物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上诉人湖北公安农村合作银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超

审 判 员  范昌文

代理

审判员  许沁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